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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以下简称《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释》)第十三條第一項大幅编削了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简称《旧民間借貸司法解释》)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表述,将“信貸資金”改為“貸款”,同時删除轉貸前的“高利”二字,删除借债人的知情要件。但為符合事變習惯,使行文简洁,本文仍操纵“高利轉貸”表述法子對民間借貸中“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致合同無效的行為及相關犯罪認定作简要分析。
一、民間借貸中高利轉貸行為
(一)規范沿革
1.《旧民間借貸司法解释》期間
2015年《旧民間借貸司法解释》最早規定了“民間借貸合同因高利轉貸而無效”,其第十四條第一項谓“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给借债人,且借债人事先懂得或该當懂得的”。因此可知,依照《旧民間借貸司法解释》,要認定借债合同無效,需要具备三個要件:第一,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第二,存在高利去除黃褐斑,轉貸行為;第三,借债人事先@晓%226Wm%得或理%3l975%當@懂得。
可是,實践中對于上述三個要件的認定却存在诸多問題。首先,司法實践中,對“信貸資金”是否是等同于“信用貸款”存在争议。一種觀點認為“信貸資金”便是“信用貸款”,不包括抵押、質押貸款。首要出處是,出借人經過進程房屋抵押貸款後再行轉貸的,首要的貸款風险仍在出借方,不宜简单归入扰乱金融秩序、陵犯社會公共利益而致無效的范围。此外一種觀點認為“信貸資金”包括抵押、質押貸款,强调民間借貸必须是出借人的自有資金。首要出處是,當事人签订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方针是為了向銀行抵押或質押貸款套取銀行信氣墊霜,貸資金,以消脂茶,合法形式包庇犯警方针,依法應為無效。其次,認定高利轉貸行為時,如何證明民間借貸的資金就是金融機構供應的借债,原本司法實践登科證標准分歧一。较為严苛者,通常需要考虑金融機構借债與民間借貸金額、两次借债時辰的四周性,并综合第三個要件(即借债人明知或應知)遠距會議產品發表,举辦判断,由主张借债合同無效的借债人承担举證责任。此時,如出借人举出反證,證明供應民間借貸的資金系其他来源,不涉及金融機構貸款的,法院可能据此認為借债人的證据不充分。最後,“借债人明知或應知”這一要件在實践中较難證明,通常只要當事人没有當庭承認是事後才懂得的,都可以主张事先懂得,举證责任也是由主张同無效的借债人承担。
2. 《九民會议纪要》出台後
基于司法實践的分歧一,2019年11月8日出台的《九民會议纪要》第五十二條對民間借貸中的高利轉貸行為举辦了規定:
民間借貸中,出借人的資金必须是自有資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给借债人的民間借貸行為,既增加了融資成本,又扰乱了信貸秩序,依照民間借貸司法解释第14條第1項的規定,该當認定此類民間借貸行為無效。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條規定時,该當注意把握以下几點: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資金来源。借债人可以也许举證證其實签订借债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可以也许举反證予以倾覆的除外;二是從宽認定“高利”轉貸行為的標准,只要出借人經過進程轉貸行為牟利的,即可以認定為是“高利”轉貸行為;三是對该條規定的“借债人事先懂得或该當懂得的”要件,不宜把握過苛。實践中,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债合同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事實的,一般可以認為满足了该條規定的“借债人事先懂得或该當懂得”這一要件。
從该條的内容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意在低沉导致民間借貸無效的高利轉貸行為的認定標准,已大白貸款不局限于信leo官網,用貸款,且可以視為忽視第三個要件,即借债人事先@晓%226Wm%得或理%3l975%當@懂得高利轉貸的事實,但對轉貸牟利的要件没有放鬆。
3. 《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释》期間
2020年第二次编削後的《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释》于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了导致民間借貸無效的高利轉貸行為:“第十三條 具有如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该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一)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這样的表述事實上是在《九民會议纪要》的底子上,進一步大白且低沉了高利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的標准。第一,不再哀求放款人套取的是金融機構信貸資金,抵押/質押貸款该當同样适用;第二,不再哀求存在轉貸给借债人赚取利差的行為,可理解為即使不存在牟利行為该當同样适用;第三,不再哀求借债人@晓%226Wm雨刷精錠,%得或理%3l975%當@懂得高利轉貸的事實。
原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消炎止痛按摩油,员會副部级專职委员杜万华在《關于民間借貸合同效力的有關問題》一文中,就高利轉貸行為的認定及後果有如下表述,可資参考:
只要符合出借人套取金融機構貸款并轉貸的情形,就该當認定该借貸合同無效,無論借债人懂得還是不懂得。如果轉貸款尚未交付,因合同無效,不再交付。如果已交付,该當退回;如果借债人已實際操纵,退回有困難,且借债人不懂得也不應當懂得该借债是套取金融機構的貸款的,该當事實求是地依照借债人的情况协商必定退還借债的時辰和克日,不宜搞一刀切。
(二)實務操作
1. 举證责任的分拨
由《九民會议纪要》第五十二條可知,在举證责任的分拨上,借债人若主张出借人系高利轉貸,该當就出借人在與借债人订立借债合同時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事實承担举證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即法院對借债人的该項主张不予支持,出借人高利轉貸的事實不能創建。
如徐某、章某民間借貸纠缠案【(2020)赣民终780号】中,江西省高院認為:“……關于本案是否是存在高利轉貸的問題。借债人可以也许举證證其實签订借债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出借人可以也许举反證予以倾覆的除外。因此,徐某主张本案存在高利轉貸行為,應提交章某在签订《借据》《协议书》時存在尚欠銀行貸款未還的證据,由于徐某未對此举證,對该主张不予支持。”
2. 轉貸方针的廓清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写的《最高高血壓中藥茶,人民法院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释理解與适用》中認為:“轉貸行為不一定是為了牟利。通常情况下,不論是企業還是個人,從金融機構套取貸款举辦轉貸,都是以牟利為方针,但是實践中切當可能存在少数企業或個人将從銀行得到的貸款轉貸给他人并不获利的情况。此種情况首要显現在套取金融機構貸款的企業或個人具备從金融機構貸款的條件,而需要資金的企業或個人不具备,前者基于一定的利益考虑,向金融機構貸款并将该貸款再轉借貸给後者。對于此種情况,我們認為,當然轉貸行為不存在牟利,但是它违背了民間借貸的資金来源應為自有資金的規范哀求,且為了其他企業和個人操纵資金需求而套取金融機構貸款,本身也是規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為,故對此類合同也该當認定為無效。”
3. 出借資金来源的認定
依照《九民會议纪要》及《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释》的相關規定可知,若借债人可以也许举證證其實签订借债合同時出借人尚欠銀行貸款未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推定為出借人套取信貸資金,但從類案来看,出借人若供應足够證明銀行貸款實際用場的證据,即可以也许倾覆上述推定,從而使得出借人高利轉貸的事實不能創建。例如,出借人與銀行之間存在資金封闭打點协议,出借人可經過進程供應支用資金的申請材料、銀行审批材料等證据,證明出借資金其實不是来自銀行貸款。又如,出借人從銀行貸款是為了購買原材料,则只要其可以也许供應提款申請书、銀行流水、真實有效的買賣合同、付款凭證等證据,便足以抗辩借债人關于高利轉貸的主张。
在金某全與新疆德润房地產斥地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纠缠案【(2021)新民终40号】中,新疆維吾尔自治區高院認為,“本院二审期間,……金某全提交了一组證据:提款申請书和銀行流水、水泥買賣合同和付款凭證,證明金某全從銀行貸款2000万元用于購買水泥,其實不是用于向德润公司供應借债。……關于案涉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金某全提交的證据證明其貸款2000万元用于購買水泥,其實不是用于向德润公司出借债項,本院對该组證据的接洽瓜葛性和證明方针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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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旧民間借貸司法解释的衔接
《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受理的民間借貸纠缠案件應适用《旧民間借貸司法解释》的規定。依照《旧民間借貸司法解释》第十四條,结合上述《九民會议纪要》第五十二條意見可知,《旧民間借貸司法解释》規定構成高利轉貸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出借人套取了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金融機構的貸款分為信用貸款、担保貸款和票据贴現,信用貸款有别于担保貸款,系指依借债人的信誉發放的貸款,借债人無需供應担保。因此,将供應了足額物上担保的貸款轉貸,并不構成高利轉貸。故出借人可經過進程举證證明其向銀行供應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得到的銀行貸款系担保貸款而非信用貸款,從而不满足高利轉貸的前提條件,也就不可能構成高利轉貸。
《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释》颁布後,條文用语發生變化,“信貸資金”酿成“貸款”。這意味着新規施行後,人民法院新受理的民間借貸纠缠案件中,“高利轉貸”的認定不再區分資金類型,即出借人不能再以出借資金系担保貸款作為抗辩出處。换言之,在資金類型方面,低沉了高利轉貸的認定門槛。
二、高利轉貸罪的相關司法觀點
(一)如何理解高利轉貸罪中的“高利”?
有意見認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間借貸纠缠案件時,高于銀行貸款利率4倍以上的利率才属于高利,农村信用社的貸款利率就一般掌控在銀行利率的2倍,刑事案件的高利認定该當参照该意見。笔者認為,固然在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未對高利作出規定,但鉴于该罪是以轉貸牟利為方针,因此,只要高于銀行的利息就该當属于高利,不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中高于LPR(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倍的規定,因為该意見是就民間借貸而言,即举動听将自己所有的闲置資金直接借貸给他人操纵的,如果只是略高于銀行貸款利率,當然不能禁止。但是,就套取銀行貸款而高利轉貸他人的案件而言,鉴于该行為是一種扰乱金融秩序的行為,轉貸牟利危害了金融安全,二者之間具有性質上的區别,是以對高利的認定没需要达到LPR的4倍。
認定高利轉貸罪中的轉貸是否是属于高利,不能用一個绝對的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准来認定本罪,而是要重點结合举動听的违法所得综合判定。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中的“高利”需要與违法治療頸椎病,所得联系起来理解和認定,违法所得越多,對高利的哀求就越低;反之,如果违法所得越少,则高利的哀求越高。如果举動听套取銀行貸款几十亿,但轉貸利率只是略高于銀行,由于违法所不少,應認定為本罪;反之,如果举動听套取銀行貸款几十万或十几万,但轉貸利率特别高,由于违法所不少,也應認定為本罪。認定高利轉貸罪時,應将重點放在违法所得上。也就是說,只要违法所得较大,且轉貸利率高于銀行貸款利率,就應認定為高利轉貸罪。依照(原)《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標准的規定(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高利轉貸,违法所得数額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額標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轉貸受過行政赏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轉貸的”應予追诉(現拜會2022修订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標准的規定(二)》第二十一條:“以轉貸牟利為方针,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高利轉貸他人,违法所得数額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诉”)。因此,對于高利没有限制,只是對违法所得数額有具體規定。
(二)如何定性在貸款操纵過程中,将貸款余額高利轉貸他人掠夺犯警利益的行為?
此時定罪的關键在于举動听主觀方面的故意内容。如果举動听切當将貸款余額高利轉貸,在認定上還要结合主觀方面分析有無套取信貸資金的行為。如果举動听在申請貸款時,對申請貸款的項目需要資金量有大白的認識,故意借機多報道致申請数額超過實際操纵資金量,而又有将多余資金用于放貸意圖的,则符合套取信貸資金的構成條件,是套取信貸資金行為。今後又高利轉貸的,可以構成本罪。如果举動听在申請貸款時,按實際資金操纵量如實申報的,得到貸款後,由于情况發生變化,實際操纵資金額远远少于申請額,把持多余資金高利轉貸的,由于不具有以轉貸牟利的方针套取金融機構資金的主觀意圖,所以,虽是高利轉貸行為,也不構成本罪,可以按一般金融违法行為處理。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國刑法案典》,周强总主编,李少平,南英、张述元、刘學文、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第847页。)
(三)對“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的界定
依照中國人民銀行颁布的《貸款通则》的規定,不得套取貸款用于借貸掠夺犯警收入。可以認為,凡是以用于借貸掠夺犯警收入為方针而得到金融機構貸款的,均属于套取金融機構貸款。由于相關法規禁止套取貸款轉貸牟利,所以,行為主體一般會以虚假的貸款出處或貸款條件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但是,這并不意味着本罪行為必须具有欺骗性質。在举動听與金融機構负责人通谋,金融機構负责人懂得真相依竹北抽化糞池,然貸款给轉貸牟利的举動听時,举動听的行為依然創建本罪(對金融機構负责人的行為視具體情形認定為违法發放貸款罪或其他犯罪)。
(摘自:《刑法學》,张明楷主编,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出版,第991-992页。)
(四)把持自有資金高利放貸的,可構成高利轉貸罪
笔者認為,這種情形應以高利轉貸罪追究举動听的刑事责任,首要出處是:不論举動听是先将自有資金高利轉貸他人掠夺犯警利益,此後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弥补自己資金不足的,還是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後,将该笔資金注入勾當資金或其他用場,而将自有資金抽出高利轉貸他人的,都是在其以轉貸牟利為方针的主觀意志放置下實施的規避法律、打時辰差的行為,其實質與套取信貸資金後直接高利轉貸他人的性質無异,且更具有暗藏性和欺骗性。對這種行為不予以严厉打击显系有失公平。但是,這種情形下認定举動听構成本罪,應注意避免客觀归罪的現象,即不能只要举動听轉貸获利达到有關司法解释的追诉標准,就以高利轉貸罪論處。公诉機關在此類案件中负有證明举動听最起码具有高利轉貸方针的概括故意的證明责任,举動听则只要提出相反證据即可。如果可以也许證實举動听在得到金融機構貸款時即具有轉貸牟利的方针,認定其行為構成高利轉貸罪是毫無疑問的。如果不能證明举動听在得到金融機構貸款時具有轉貸牟利的方针,则不應認定構成本罪。
(摘自:《破坏社會主义市場經濟秩序罪重點疑點難點問題判解研讨》,丁天球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第20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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